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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63號原 告 丁韶儀被 告 吳慶棋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5,0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91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75,023元剔除,並將該金額改分配予原告;則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增加之分配金額應為675,023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5,0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