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77號原 告 鄭崇法即懋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被 告 黃志峰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素蘭被 告 黃振庭
黃維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87條第1、2、3項及第109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懋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112年度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含外來、對內、對外等原始憑證;收入、支出、轉帳傳票等記帳憑證;序時帳簿、分類帳簿、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及第一銀行存簿交付原告,核其主張,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就本案訴訟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