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7號原 告 羅金梅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惠美、莊惠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顯以租賃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86,600元 ,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6,6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360,000元部分,其與遷讓返還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予合併計算。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746,600元【計算式:386,6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60,000元(欠繳租金)=746,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