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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95號抗 告 人 曾麗卿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相 對 人 郭憲儒

李福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補字第7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不得抗告事件抗告者,原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7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稱:「原裁定含『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命補繳裁判費』二部分,前者……得為抗告……原裁定稱『暫以課稅現值為計算基礎』,就原告起訴狀第1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9萬6800元,另就第2至4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4,353元、2萬6,194元、13萬2,000元……原裁定不察,誤將地下室、5樓之課稅現值……算入……非屬適法;就第2、3項聲明有所溢算,亦有錯誤」等語。然查:

㈠本院114年7月18日114年度補字第795號民事裁定原文係「為

避免法律見解歧異(誤載為奇異)造成當事人困擾,本院暫以課稅現值為計算基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838元」而非如抗告人所述為「原裁定含『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命補繳裁判費』二部分,前者……得為抗告……原裁定稱『暫以課稅現值為計算基礎』,就原告起訴狀第1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9萬6800元,另就第2至4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4,353元、2萬6,194元、13萬2,000元」,抗告人自行增添原裁定所無內容,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課稅現值通常遠遠低於市場價格,本股向來認為不適宜用以核定原告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認應送請鑑定其實際交易價額(如經當事人合意亦可由本院參照實價登錄逕予核定),較為適當。惟司法實務就此有不同見解存在,因以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利於原告,縱該課稅現值遠遠低於交易價額,仍用以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本股雖認為該見解(逕以遠低於市價的課稅現值核定房屋價額)有討論餘地,惟為避免此法律見解不同造成當事人困擾,有此爭議時,本股於補費程序通常僅會為補費裁定,不會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此乃原裁定記載「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造成當事人困擾,本院暫以課稅現值為計算基礎……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於教示條款記載「本裁定不得抗告」之由來。

㈢準此,原裁定僅為補費裁定而非(或未包含)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裁定,抗告人誤會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存在,並對之提起抗告,實有誤會,難認合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承審法官核定後,抗告人仍認其有溢繳裁判費情形,得依規定向本院聲請退還溢繳部分裁判費。另請抗告人補充住所地址(若抗告人住所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號,應詳細載明而非僅記載為臺南市○○路0號),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