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98號原 告 蘇威中
許榕珍被 告 陳英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許榕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40建號建物(104年10月31日重測後改編為同區成功段279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4建號),於民國103年1月24日、103年5月28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上開土地之價額,依114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733,824元(計算式:94.08平方公尺×7,800元=733,824元),加計上開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20,600元,合計為1,054,424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40萬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核定為1,054,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3,9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