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02號原 告 許自足被 告 曾仲秋(即曾楊月英之繼承人)
曾淑娟(即曾楊月英之繼承人)
曾翊芳(即曾楊月英之繼承人)
曾俊智(即曾楊月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設定訴外人曾楊月英為權利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21,731,200元,顯低於擔保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31,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8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表】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價值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956,000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土地面積16,120平方公尺=20,956,0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75,200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800元×土地面積204平方公尺=775,200元) 合計 21,73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