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16號原 告 林冠志被 告 林彥岑即林彥均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解除套繪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民國73年9月6日所核發南建局自用農舍使字第41號所示之農舍申請辦理拆除執照,並應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除前揭使用執照所載以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該使用執照所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農舍(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之套繪管制,並應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農舍之消滅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