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25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被 告 陳薏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30.4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4元。是原告起訴之利益即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及起訴前不當得利之利益。又原告係於114年6月25日起訴,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9,046元(30.41㎡43,100元+1,444元5+1,444元24÷30=1,319,0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