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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40號原 告 施淑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全等28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強制遷離。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00元;第二項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共22人遷離附表所示之地址,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起訴之利益及目的係涉及全體住戶之安全與安寧等居住權益,其因該訴訟標的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元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而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共22人遷離,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x22人=36,3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00,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36,300,000元=38,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365,7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編號 被告 遷離地址 1 陳冠全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00 2 林韋呈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00 3 莊雅雲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00 4 王淑蓉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00 5 孫偉哲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0 6 楊義倫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00 7 姚虹霜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00 8 徐彰彥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0 9 吳明順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00 10 楊美貞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00 11 張儷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0 12 羅佩綸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00 13 黃怡霖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00 14 沈婉容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0 15 王學堂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00 16 王家恆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00 17 陳家清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00 18 張耀文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0 19 方貞卿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0 20 吳葭惠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00 21 秦珠金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00 22 莊菘恩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00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