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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40號原 告 施淑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全等28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之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變更其聲明之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強制遷離。」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00元;第二項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共5人遷離附表所示之地址,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起訴之利益及目的係涉及全體住戶之安全與安寧等居住權益,其因該訴訟標的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元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而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共5人遷離附表所示地址,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x5人=8,2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50,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8,250,000元=10,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18,9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編號 被告 遷離地址 1 莊雅雲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29 2 楊義倫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54 3 黃怡霖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32 4 吳葭惠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32 5 秦珠金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41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