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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50號原 告 黃宥維被 告 許瑞頴

許家祥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近期查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0巷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地政登記資料顯示原告為債權人、被告二人為債務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原告並未出借任何款項予被告二人,亦未簽署任何同意書、借據及法律文件,更對此抵押權設定登記毫不知悉,此應係被告許瑞頴(原告原養父)擅自取用原告身分證件與印章所辦理;原告名義上被設為高額債權人,然實際並未獲得任何經濟利益,僅係被利用為人頭,以製造法律上的障礙,被告此舉不僅造成原告法律上之不當風險,更損及原告名譽、人格與財務安全。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無任何民間借貸或金錢債權關係、㈡被告應協助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上,登記債權金額500萬元之塗銷登記手續、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30萬元等語。惟查,系爭房屋係坐落臺中市,又被告住所地亦均為臺中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