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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54號原 告 蔡秀蘭即陳進來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蔡正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終止。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進來之繼承人(由原告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代為受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就被告出售附表二所載不動產所得價金部分,請鈞院調查後命被告如數返還,及附加法定利息。核上開聲明第1、2項訴訟目的相同,終局目的均未脫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9,246,2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出售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之價金合計為3,957,515元,出售附表二編號3不動產之價金為157,344元,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98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114,859元【計算式:3,957,515元+157,344元=4,114,859元】。又上開第1、2項聲明與第3項、第4項聲明彼此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11,121元【計算式:

9,246,262元(聲明第1、2項)+1,950,000元(聲明第3項)+4,114,859元(聲明第4項)=15,311,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定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下同)編號 不動產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14年度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龜山區龍華段53地號 927.52 71,300元 12分之1 5,511,015元 2 桃園市龜山區龍華段55地號 339.68 71,300元 12分之1 2,018,265元 3 桃園市龜山區龍華段56地號 267.06 71,300元 12分之1 1,586,782元 4 桃園市龜山區龍華段112地號 10.08 155,000元 12分之1 130,200元 合計:9,246,262元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移轉日期 訴訟標的價額 1 桃園市龜山區龍華段58地號 3分之1 96年12月30日 3,957,515元 2 桃園市龜山區龍華段59地號 3分之1 96年12月30日 3 桃園市龜山區龍華段148地號 12分之1 99年6月22日 157,344元 合計:4,114,859元

裁判案由:終止信託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