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59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被 告 汪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671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24,671元,請求撤銷被告向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變更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而依全球人壽114年10月7日(114)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007020號函及新光人壽114年9月12日(114)新壽保全字第1140005290號函檢送之保險資料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僅分別為14,716元、468,359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3,075元【計算式:14,716+468,359=483,0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