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67號原 告 林沅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湙霏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8月4日止(見起訴狀收狀日)之利息75,801元,合計為945,801元(計算式:870000+75801=94580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2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一:
利息 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時間 年息 112年10月23日至114年8月4日止之利息 0 850,000元 112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 5% 75,8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