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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70號原 告 施珊汎被 告 陳冠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理 由

一、法律適用㈠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以上第1 項)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以上第2 項)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以上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以:

⒈本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以「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

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體例,為第一項規定,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

⒉依上開立法理由,本條第1 項適用,其目的既係在減輕本條

例詐欺犯罪之犯罪被害人於民事求償程序之訴訟負擔,則本條項適用之核心,在於其是否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害人之適格地位,如其具備該適格地位,則其對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為起訴、提起上訴、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暫免裁判費與執行費。

⒊亦即,本條例雖就「詐欺犯罪」於本條例第2 條第1 款立法

定義以:「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惟於本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適用上,僅需原告、上訴人、執行名義債權人依其起訴被害事實與執行名義債權原因事實可認定其就該事實符合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被告、被上訴人、執行名義債務人就該事實可認係依法應對原告、上訴人、執行名義債權人負賠償責任人,即有本條項適用,並不以原告、上訴人、執行名義債權人對被告、被上訴人、執行名義債務人係主張本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列罪名為限。

⒋此係基於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目前社會發生

之詐騙案件,均為詐欺集團對不特定民眾以該條各款手段施詐案件,依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分工之犯罪行為特性及其與洗錢集團之金流連動,通常多僅能追查到提供金流節點之提供金融或數位帳戶者(刑事法院現多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少部分捕獲面交款項車手(為本條例詐欺犯罪之犯罪人),對其他上層及水平分工者(為本條例詐欺犯罪之犯罪人),則鮮少破獲或需經年佈線始能破獲,惟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上開自提供帳戶者至集團首腦,均屬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如將本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侷限解釋為被告、被上訴人、執行名義債務人必需為本條例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詐欺犯罪之犯罪人,依目前詐欺案件偵辦查獲現狀,即會形成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法規定向查獲比率最高之提供帳戶者求償時,除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者外,均無法適用本條項之與立法理由預設情節相悖之狀況。

㈡依上開說明,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僅需原告、

上訴人、執行名義債權人依其起訴被害事實與執行名義債權原因事實可認定其就該事實符合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被告、被上訴人、執行名義債務人就該事實可認係依民法規定為應負賠償責任者,即有本條項之適用。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原告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致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受害,原告自屬詐欺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被告為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依前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