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71號原 告 林水木上列原告與被告姚文凱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上開土地之價值為6,593,530元【計算式:(909.24平方公尺×7,231元)+(2.94平方公尺×6,400元)=6,593,530元;元以下4捨5入】,擔保物之價額顯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