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73號再審聲請人 林○○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114年度跟護字第4號民事裁定、114年7月16日本院114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跟蹤騷擾保護令裁定聲請再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因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114年度跟護字第4號民事裁定、114年7月16日本院114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再審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各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合計3,000元。茲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5條第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