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08號原 告 王家秀被 告 王家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24號、126號三間鋼鐵造未保存建物全部(或三分之二)拆除、移除,並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7,6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3,96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24.6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6,000元/㎡=2,613,96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元,訴訟標的金額為907,643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1,603元(計算式:2,613,960元+907,643元=3,521,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2,80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