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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10號原 告 楊金源

楊靜旻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全欽等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建物領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北段1017-19、20、21、28、29、30、33、34及22、3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除套繪之申請」,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被告應就前項使用執照所記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協同原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等地政測量之相關事宜」,經核原告本件請求事項,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目的,均在以原告所有土地解除建築套繪管制,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因解除套繪管制可獲利益之數額為準;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因此所獲利益之客觀價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所有土地因解除套繪管制可獲得之利益,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定,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上開第二項聲明,係為完臻解除套繪之目的,與第一項聲明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具有競合關係,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二項聲明中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管制等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