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2號原 告 蔡璦萍被 告 黃世明
鴻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被 告 蕭楷模
方詠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擔保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黃世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鴻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成公司)、蕭楷模、方詠治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1項請求被告黃世明給付部分,與第2項請求被告鴻成公司、蕭楷模、方詠怡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4.被告鴻成公司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4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分別為1,000,000元、1,000,000元、74,000元;又因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即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因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000,000元,是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1,000,000元定之。另因前開訴之聲明第4項與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並不一致,前開訴之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前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4,000元(計算式:1,000,000+74,000=1,07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