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34號原 告 昶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逸森訴訟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被 告 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訴之聲明誤載為5000萬元(本院卷第13頁)】,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上開利息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4日止之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計為1萬6438元,與本金500萬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1萬6438元(計算式:500萬元+1萬6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起訴前之孳息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114年7月1日 114年7月24日 (24/365) 5% 1萬64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