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38號原 告 葉金玉
林麗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可晨律師被 告 葉美秀
劉昱均林文賢劉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之先、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葉美秀、劉俊宏、劉昱均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金玉新臺幣(下同)3,4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麗雪2,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先位聲明第3、4項主張被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請求確認劉昱均與被告林文賢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劉昱均與林文賢應塗銷系爭建物於113年8月2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昱均。備位聲明第3、4項主張撤銷詐害債權,請求劉昱均與林文賢就系爭建物於113年8月28日所為之配偶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劉昱均與林文賢應塗銷系爭建物於113年8月2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劉昱均所有。先、備位聲明第5項均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葉美秀或劉俊宏終止與劉昱均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劉昱均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美秀或劉俊宏。核其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且先備位聲明各項間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先位聲明第3、4項,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價值核定之,而系爭建物課稅現值281,3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4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6頁),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1,300元【計算式:3,445,000+2,375,000+281,300=6,101,300】。又備位聲明第3、4項,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障其對葉美秀、劉俊宏、劉昱均之債權,而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亦即系爭建物之價額,已如前述,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自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1,300元【計算式:3,445,000+2,375,000+281,300=6,101,300】。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1,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