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46號原 告 開元寺法定代理人 賴龍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原告主張占用面積分別為1
9、2.4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現場測量為準)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交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8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6,679元【計算式:(19平方公尺×154-41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833元+2.49平方公尺×154-52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905元)+55,87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