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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47號原告 李秋琴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純和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原告訴之聲明應係誤載為474-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虛線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則本件起訴之訴之利益,即為前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816元【計算式:4,844元(系爭472-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4平方公尺(原告預估被占用土地面積,原告訴之聲明應係誤載為397平方公尺)=67,8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