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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50號原 告 吳慧馨被 告 楊若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因供擔保之土地價額為581萬2,62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75.48平方公尺×起訴時即民國114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萬1,1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1=581萬2,628元】,大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