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53號原 告 鄭永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卓長志間請求修繕承攬工作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前已通知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請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三合院及倉庫之鐵皮屋頂修繕至無損壞狀態所需費用若干,以便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仍未陳報。
二、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應陳報所訴請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三合院及倉庫之鐵皮屋頂修繕至無損壞狀態所需費用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