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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66號原 告 慈安宮法定代理人 林昆宗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被 告 王崑山

王溪龍王學王尊煌王昱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30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王崑山、王溪龍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號建物占用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平方公尺部分,應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學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建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10平方公尺部分,應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王尊煌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10平方公尺部分,應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王昱翔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10平方公尺部分,應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王昱翔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10平方公尺部分,應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應各返還新臺幣(下同)7,75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5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計算。而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50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800元計算(見調解卷第25頁),上開聲明第1至5項標的價額為1,140,000元(計算式:50×22800=0000000)。又上開聲明第6項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截至「起訴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8,750元(7750×5=38750)。從而,本件應合併計算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8,750元(計算式:0000000+38750=000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