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74號原 告 林貴香被 告 翁相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取走其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及其他行為干擾原告之居住安寧,起訴請求「返還物、禁止侵害、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95至99頁所示之原告日常生活所需物品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停止擅自搬移、取走物品及其他干擾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前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陳報之物品市價新臺幣(下同)87,493元定之;聲明㈡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二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