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84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經宸族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待補正)被 告 張克禮
張志隆張正和張賦寧張淳雄張玲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萬4147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
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狀記載經宸族譜有限公司(廢止中),若屬實(原告應查明之),依上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算人。原告應一併具狀補列起訴狀上被告經宸族譜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