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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95號原 告 錢明山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上開任一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聲請狀未載明被告為何人,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依所載說明內容可推知原告本件起訴之真意為「確認原告與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暨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上開任一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所提上開書狀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一併命其補正,原告嗣後如有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外,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價額核定得抗告命補費不得抗告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