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96號原 告 鄭貴名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冠廷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8日對被告歐冠廷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歐冠廷已於114年7月31日死亡,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歐冠廷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欠缺權利能力,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依上揭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是本件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