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00號原 告 陳鄭淑華被 告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功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於114年7月15日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經核原告就先、備位聲明均係使系爭股東會決議不發生效力,訴訟利益同一,故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另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