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13號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原告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如有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為「蔡博雄」及「***」,訴之聲明為:「被告蔡博雄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有多筆保險契約紀錄,然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被告及訴之聲明,原告迄未到院閱卷並補正之,是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及欲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仍不明確,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有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