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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13號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被 告 蔡博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為「蔡博雄」及「***」,訴之聲明為:「被告蔡博雄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有多筆保險契約紀錄,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通知原告補正被告及訴之聲明,然原告遲未到院閱卷並補正之,嗣本院再於114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如有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之,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