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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15號原 告 施淑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為聲請強制遷離被告陳冠全夫妻,其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係強制遷離,核其性質並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就本項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難以金錢量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共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