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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17號原 告 楊泫瓏

李榮峰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移除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停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車道之機車移除,並不得再於該車道停放任何車輛妨礙原告順利通行之行為。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泫瓏新臺幣(下同)3,000元、李榮峰3,000元。而系爭土地面積122.79平方公尺、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300元,價值4,702,857元【計算式:38,300元×122.79平方公尺=4,702,85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08,857元【計算式:4,702,857+3,000+3,000=4,708,8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6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移除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