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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3號原 告 林永成

沈汰興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水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台灣正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之股票各移轉5萬股予原告,惟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起訴時」(即民國114年8月21日)正昇公司之淨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起訴時正昇公司之公司淨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資料供核,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