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3號原 告 林永成
沈汰興被 告 陳金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台灣正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之股票,各移轉登記5萬股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正昇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應依起訴時公司淨值計算其時價,而經原告陳報正昇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62,3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230,000股,有正昇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0頁),則以出資額核定每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000,000元【計算式:(50,000股+50,000股)10元=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