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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8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被 告 邱春榮

邱竹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4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邱春榮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邱竹茂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1,4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民國114年9月1日南市財安字第1142409639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存卷可參(補字卷第47至51頁),而原告主張之其對邱春榮之債權金額為5,801,052元【計算式:本金1,559,924元+已到期利息3,455,733元(本金1,559,924元自90年8月3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4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到期違約金785,171(本金1,559,924元自87年2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24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8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24元=5,801,052元】,高於前揭系爭建物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400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