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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5號原 告 丁○被 告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外,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同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確認利益是確認之訴中權利保護必要之具體表現。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倘原告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時,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繼承人丙○○(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死亡)與其配偶癸○○(已於96年11月28日死亡)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亦為被告己○○、戊○○及訴外人壬○○(已於99年3月4日死亡,無子嗣)之同父同母之長兄,然因原告係被繼承人丙○○與原告之生母癸○○於緬甸所生,相關出生證明文件均已因戰亂而滅失,且原告出生之醫院亦已不存在,以致無法取得原告確係為被繼承人丙○○所從出之資料,並因而使原告無法繼承被繼承人丙○○之財產,致使原告之繼承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具有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丙○○之父子關係,則原告將得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之24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丙○○之子等語。

三、經查: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2條自明。又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觀民法第1061條及第1063條第1項自明。稽之原告目前雖為加拿大國民,然本件關於原告與原告之母癸○○間之親子關係,既已經本院前以99年度親字第114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而原告係於44年5月30出生,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其母癸○○之戶籍謄本,原告之母癸○○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於原告出生前之36年1月15日即與被繼承人丙○○(當時仍為香港地區人民)結婚,是依上開原告之母癸○○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民法之規定,原告既係原告之母癸○○與被繼承人丙○○婚姻關係中受胎而生之子女,則原告自始為原告之母癸○○與被繼承人丙○○之婚生子女,並無提起本件確認為被繼承人丙○○之子訴訟之必要。

(二)綜上所陳,足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丙○○間之親子關係並無不明或法律地位有不妥或不安之狀態,難認本件有確認利益存在,是本件原告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