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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0號原 告 丁○○

乙○○丙○○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劉宗樑律師方彥博律師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張正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丁○○、乙○○、丙○○非其生母甲○○自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追加原告丙○○及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與己○○間有無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原告非己○○之婚生子,惟己○○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亡,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檢察官為被告,亦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3人之生母甲○○(下均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己○○於96年1月15日結婚(96年7月31日登記),婚後2人原本住於南投縣草屯鎮,後於103年1月8日遷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6,因雙方生活中多有齲齬,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即搬離原住處,與己○○分居長達6年,惟兩人雖然分居,然婚姻關係仍持續存續中,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自訴外人受胎,並分別於108年9月12日、110年1月31日及0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3人,雖然原告3人戶籍上登載之生父為己○○,但己○○並非原告3人真正之生父,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生父推定之訴。

(二)為此聲明:確認原告丁○○、乙○○及丙○○非其等生母甲○○自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3人主張其母親甲○○於於96年1月15日與己○○結婚並於同年7月31日登記,己○○已於113年8月22日死亡,而甲○○分別於108年9月12日、110年1月31日及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丁○○、乙○○、丙○○,因原告3人係於甲○○與己○○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故依法推定原告3人為己○○之婚生子,惟原告3人實係甲○○與陳德亮所生,並非己○○之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3人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又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為「陳德亮與丁○○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陳德亮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陳德亮與甲○○之女(即原告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足認原告3人係陳德亮之親生子,而非其母親甲○○自己○○受胎所生之子,是原告3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丁○○、乙○○及丙○○主張非其等生母甲○○自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等實際上並非其等生母甲○○自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與己○○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係因己○○死亡而依法擔任本件之被告,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