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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2號原 告 戊 ○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被 告 丁 ○ ○

丙 ○ ○

辛 ○

乙 ○ ○

甲 ○ ○壬○○○

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辛○、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得以吳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主張確認吳林○○與蔡氏○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惟吳林○○及蔡氏○均已死亡,是原告前案曾類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向鈞院提起以檢察官作為被告之相同案由訴訟,惟經鈞院認因訴訟之結果對於吳林○○之繼承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甚鉅,而吳林○○既尚有其他繼承人在世,自應以其等共同作為被告為由,駁回原告前案起訴。是依上開前案實務判決意旨所揭示,原告現以吳林○○之全體繼承人丁○○、丙○○、辛○、乙○○、甲○○、己○○○、壬○○○作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適法有據。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⒈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次子林○○之女,為被繼承人林○

之再轉繼承人,茲因林○於民國39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已經再轉繼承人林廖○○等人於112年5月11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受限被繼承人六女吳林○○與養家即蔡氏○是否終止收養關係仍有疑義而未果,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12年7月7日中登補字000472號通知書要求補正,並記載應依臺南○○○○○○○○○112年2月3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120005713號函之函示意旨,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始能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作業。

⒉由上可知,本件原告如要辦理繼承登記,因吳林○○與

其養家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疑義,致原告無法辦妥繼承登記,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直接影響其財產權益之維護,自有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之必要,是此項危險既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起訴確認吳林○○與蔡氏○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吳林○○與蔡氏○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查吳林○○(原名林氏○○,大正8年即民國0年00月00日生)於大正8年12月22日「養子緣組入戶」為蔡氏○養女,且改從母姓為「蔡氏○○」,然嗣又恢復本姓,顯已於生前與蔡氏○終止收養關係,有昭和18年9月27日婚姻入籍夫家時未記載養家姓,僅記載「姓名:吳氏○○,父:林○,母:林徐氏○」,以及台灣光復後民國35年初次設籍登記復記載姓名為「吳林○○」,逕以本家姓冠夫姓,未記載養母姓氏之手抄戶籍謄本内容為憑,堪認係已終止收養關係而恢復本姓,縱當時未登記終止收養關係事宜,惟日據時期終止收養只需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本不以申報戶口為必要,準此,吳林○○與蔡氏○間之收養關係已不存在,要屬無疑。

(四)並聲明:確認吳林○○(女,0年00月00日生,95年6月21日死亡)與蔡氏○(女,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已歿)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丁○○、丙○○、甲○○、己○○○、壬○○○均辯稱:上一代的事情我們這輩都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辛○、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於39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為被繼承人林○之再轉繼承人,上開土地欲辦理繼承登記,惟因被繼承人林○之六女吳林○○出養蔡氏○後,是否已終止收養關係,仍有疑義,致吳林○○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不明,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12年7月7日中登補字第000472號通知書要求補正,並記載依臺南○○○○○○○○112年2月3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120005713號函之函示意旨,應循司法途徑加以釐清,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始能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系統表、吳林○○之除戶謄本及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南○○○○○○○○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予採信,是吳林○○與蔡氏○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不明,致原告之財產權益有不安定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且判決結果將影響吳林○○之繼承人是否得繼承被繼承人林○之遺產,吳林○○之原生家庭、養親家庭成員因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原告自應以吳林○○、蔡氏○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惟蔡氏○已無現尚存在之後代子嗣為其繼承人,而吳林○○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丁○○、丙○○、辛○、乙○○、甲○○、己○○○、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對於被告丁○○、丙○○、辛○、乙○○、甲○○、己○○○、壬○○○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171、181頁)。另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查吳林○○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其原姓名為「林氏○○」,本生父母為林○、林徐氏○,事由欄記載大正8年12月22日「養子緣組除戶」為蔡氏○養女,並改從養母姓為「蔡氏○○」,嗣於昭和18年9月27日與癸○○結婚,並冠夫姓為「吳氏○○」,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間初次設籍時,仍記載其本生父母之姓名,未記載養母蔡氏○之姓名,並名為「吳林○○」,迄至其死亡時止未再異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吳林○○之除戶謄本及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謄本、臺南○○○○○○○○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予認定。又依日治時期之法律及習慣,並無養女出嫁即與養親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或消滅之規定,雖日治時期,依當時之習慣,妻於結婚後於其本宗姓冠以夫姓,吳林○○為何悖於該習慣而去養姓改從夫姓,已無從查究,惟依上開謄本所示,並無任何關於吳林○○與蔡氏○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吳林○○亦無入籍原生家庭之跡證,且觀之上開戶籍資料,關於吳林○○之出生、出養、婚姻,均有辦理相關除籍、入籍、變更姓氏之戶籍登記,如其與蔡氏○有終止收養關係,應無未辦理戶籍資料變更登記之可能,是自難遽認吳林○○與蔡氏○間之收養關係已不存在或已終止,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以本件判決作為認定吳林○○與蔡氏○間收養關係係屬存在之依據,向戶政機關為收養關係存在之相關登記或註記,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