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A03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3原為夫妻,於民國91年10月28日離婚,離婚後全無聯繫,詎料被告A03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A02,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被告A02並非被告A03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於114年3月間因辦理身障補助未通過,始知被告A02之存在,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自認其並非被告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對於原告係於114年3月間始知悉有被告A02之存在亦無爭執。
(二)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自己與被告A02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13頁)。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對渠等進行血緣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能排除A01…與A02…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255E-14,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語,有其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A02並非被告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乙情為真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2非被告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琪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