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7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即被告甲○○在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己○○受胎,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雖然原告戶籍登記上記載生父為被告丙○○,但被告丙○○並非原告之真正生父。原告於91年6月28日被生父即訴外人己○○之妹妹即養母庚○○(後改名癸○○),原告養母於113年5月11日死亡,經法院裁定原告與養母終止收養關係後,原告回復姓陳,因原告要更改父姓,所以提起本件否認婚生推定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即被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地位安定、成長安全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之不利益;惟真實之父子身分關係,涉及父母子女之身分權及人格權,故於上開推定與真實不符時,得提起否認之訴。又為維護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間之平衡,特規定否認之訴,應於2年除斥期間內為之。經查:
(一)原告雖於91年6月28日經養母庚○○(後改名癸○○)收養,並於113年10月7日經法院裁定與養母終止收養關係,然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皆停止,然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仍保持自然血緣關係;而所謂婚生推定,乃係推定夫妻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女,為婚姻關係中受胎之夫之子女,亦即係推定該母所生子女與母之夫間具有血緣關係,故縱認子女與他人間成立收養關係,而與受婚生推定之父間之權利義務均停止,然彼此間既仍應受婚生之推定,亦即於法律上推定彼此間保持自然血緣關係,故子女自非不得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對受婚生推定之父親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確認彼此間是否具有法律所推定之真實血緣關係。
(二)稽之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而民法第12條修正後雖係規定滿18歲為成年,然該條係於110年1月1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始施行,而當時原告已為滿20歲之成年人,故原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滿20歲始成年之規定。
審之原告於本院104年5月12日所為之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中,既已主張「抗告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因年幼失怙,奶奶為抗告人利益及生活照顧設想,因此請求小姑姑即相對人(即原告養母癸○○)收養抗告人為養子」等語,可認原告不管係於未成年時即已知悉其生父為養母癸○○之哥哥,抑或於上開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時始知悉上情,原告均應於98年4月28日成年後2年內或104年間知悉後2年內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然原告直至114年2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2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即被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顯已逾法定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期間,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