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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4年度親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住所地係在臺南市西港區,加計2日在途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9月30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4年10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已逾上訴期間,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