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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3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非其生母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結婚,並於113年7月11日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故原告受胎之日在原告生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原告遭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原告與被告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為其母與訴外人己○○所生,並經進行基因比對檢驗認定有親子血緣關係,足認原告確非生母丙○○自被告處受胎所生。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客觀上之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婚生推定之訴,請求確認原告乙○○非其生母蕭婕珐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丙○○與被告於111年1月26日結婚,並於113年7月11日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原告受胎之日在原告生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是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婚生推定子女一節,當可認定。

(二)另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前往博仕醫事檢驗所鑑定是否有血緣關係之親子鑑定報告,該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己○○與丙○○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參以上開鑑定為專業之醫療鑑定報告,且被告並未到庭對上開報告為爭執,可認原告主張其並非生母丙○○自被告處受胎所生一節,應屬有據。

(三)綜上,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原告生母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