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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33號原 告 宇○○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被 告 午○○

B○○

A○○黃○○天○○

亥○○玄○○乙○○甲○○丁○○丙○○

辛○○己○○H○○I○○G○○F○○E○○

D○○庚○○戊○○壬○○

地○○C○○○寅○○卯○○戌○○酉○○丑○○未○○申○○辰○○子○○癸○○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是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另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如該養親子均已死亡而有其他繼承人,因訴訟結果或有影響其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者,宜允通知其參與訴訟,令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於選擇適格之被告時,是否不應以之為被告,尤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外祖父1○○(於民國77年2月7日死亡)與外繼祖母2○○(於77年2月11日死亡)未育有子女,故原告外祖父1○○死亡後,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即原告外繼祖母2○○以及子女關係人3○○、4○○、5○○、6○○、7○○及原告之母8○○等人。關係人宙○○係於25年11月20日收養原告之外繼祖母2○○,故原告之外繼祖母2○○係關係人宙○○之養女(於78年2月11日死亡),而原告之外繼祖母2○○逝世後養母宙○○係原告之外繼祖母2○○之唯一繼承人。又原告之外繼祖母2○○與其前配偶林進添(於24年2月13日離婚)婚姻存續中有3名養女即關係人9○○、11○、12○○等3人,渠等目前均已死亡且各自有繼承人。本件原告之外祖父1○○死亡時,遺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等遺產,惟原告在辦理繼承登記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補正通知書「本案經查死亡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2○○於光復後戶籍資料未載有養父母記事,其與養母宙○○之養親關係,尚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收養關係如為存續,請檢附載有養父母記事之戶籍資料憑辦…」,後因原告無法補正而駁回原告申請。是原告之外繼祖母2○○與關係人宙○○間收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爭執,而此狀態得以本件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當事人適格。關係人宙○○係於25年11月20日收養原告之外繼祖母2○○為養女,惟原告之外繼祖母2○○死亡時之除戶謄本,戶籍機關卻僅載原告之外繼祖母2○○原生父母之姓名,而未載有養母之記事顯係漏載。此可由原告之外繼祖母2○○死亡時,姓氏仍隨養母宙○○之「徐」氏可知,顯見原告之外繼祖母2○○與養母宙○○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為此聲明「確認2○○與宙○○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2○○與宙○○之收養關係存在,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由第三人之原告提起,原應以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如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則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然因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雙方均已死亡,依上開見解,即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或視具體個案之情況,以該養親子之繼承人為被告,而本件原告卻列上開以外之人,即原告外祖父1○○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