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6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因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然因被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原告單獨任之,因原告與被告於本件撤銷認領事件中互為對造而利害關係相反,原告依法不得代理,故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33號選任臺南市政府於本件撤銷認領事件中為該案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母親甲○○係多年朋友,被告之母親甲○○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惟恐被告於日後會面臨就學之際,成長過程為免被告父不詳之身分,影響被告人格發展及自尊心之考量,被告之外婆請託原告於103年12月5日認領被告為原告之女,惟兩造間確實無父女血緣關係。
(二)原告嗣於104年3月4日共同至戶政機關配合辦理認領申登手續完成後,詎被告竟於104年3月12日突然出境,其法定代理人均未留下隻字片語隨即音訊全無,迄今原告仍然聯絡未果,自此,被告之戶籍登記雖跟隨著原告遷入、遷出,然而實際上不曾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過,且當初更不知認養與認領之差別何在。原告當時因對於法律關係不明瞭,於戶籍登記時誤將收養登記為認領,而發生錯誤之親子關係,實則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關係。再者,被告早已出境迄今長達9年之久,自始至終並無居住於原設籍處所,杳無音訊,避不見面其心可議,原告深感無奈,無所適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為此聲明:確認原告於104年3月4日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
二、被告陳述略以: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於104年3月4日認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效,是原告與被告間因認領而生之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又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自應就原告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純係原告個人空口主張,並未有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僅據單方陳述,即推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其生母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為真正。況本件原告既主張係被告外婆為免被告於日後會面臨就學之際及成長過程中,因被告父不詳之身分而影響被告人格發展及自尊心之考量,故請託原告認領被告為原告之女等語,衡情原告於此情形下,於認領被告後自不會擔任被告之親權人以行使負擔被告之權利義務,然由原告認領被告後,即與被告母親協議被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一節以觀,可認原告以上情主張其非被告之生父與常情不符,益徵本件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於104年3月4日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