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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7號原 告 丁○○

戊○○己○○庚○○

(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渠被繼承人乙○○與被告丙○○之收養關係存在,有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丙○○早於36年10月14日已死亡,有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日期:202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