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李慧玲訴訟代理人 沈怡均律師
葉孝慈律師被 告 李秀幸
洪李阿束李美雲吳信宏即李阿柳之繼承人
吳信助即李阿柳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家事庭裁定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36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認本件並非家事事件法所訂扶養事件,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後,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榮顯、李阿柳,及被告A05、A006、A07(下均逕稱其
名,李阿柳、A05、A006、A07合稱李阿柳等4人)均為訴外人李陳對(下逕稱其名)之子女,對李陳對負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李陳對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2年3月13日死亡,其晚年均仰賴李榮顯單獨照顧,直至李榮顯於104年8月間因病住院,嗣李榮顯於104年12月6日死亡後,則由原告(即李榮顯之女)單獨負擔照顧李陳對之費用,原告並經李榮顯之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之協議,單獨取得李榮顯對李阿柳等4人之返還代墊扶養費債權,又李阿柳於106年5月5日死亡,李阿柳之繼承人為吳信宏、吳信助(下均逕稱其名,與A05、A0
06、A07合稱被告等5人),其等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代墊扶養費,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代墊扶養費等語。
㈡並聲明(見訴更一卷第257頁):
⒈A05、A006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8,067元,及自
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A07應給付原告1,222,06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吳信宏、吳信助應連帶給付原告212,862元,及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陳對死亡時,名下尚有5筆不動產,公告現值逾204萬元,市價應至少500萬元,再由李陳對於臺南市將軍區農會申設之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可知李陳對之生活所需均由其自己之存款支付,並非由李榮顯或原告支付,足徵李陳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法律上自無請求李榮顯及李阿柳等4人扶養之權利;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以臺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李陳對所需扶養費;李陳對入住善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善園長照中心)以後,養護費包含食、宿,故不應每月再加計8,000元生活費;另應扣除系爭農會帳戶中遭提領之款項、扣除李陳對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扣除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款128,000元;又A01(按即原告之弟媳婦、李陳對之孫媳婦)證述每月由原告支付6萬元,然原告住新竹,A01住臺南,其等卻從無匯款紀錄,顯然不實,實則原告、A01、A07已約好A01照顧李陳對之費用為每月20,000元,其中由A07支付10,000元、李春雄(按即原告胞兄、李榮顯之子)支付3,000元、李陳對之農會帳戶支付7,000元;本件李陳對所需扶養費金額應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更一卷第26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更一卷第252頁):㈠A05、A006、A07、李阿柳(106年5月5日死亡) 、 李榮顯(104
年12月6日死亡) 為李陳對(00年0月00日生、112 年3月13日死亡) 之子女。
㈡李榮顯於104年8月因病住院,104年12月6日死亡。李榮顯之
繼承人為原告、黃玉華、李春雄、李育誠,其等4人經協議遺產分割,由原告取得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債權。
㈢李陳對於98年至100年間,每月領有6,000元老農津貼;101
年至104年間,每月領有7,000元老農津貼;105年至108年間,每月領有7,256元老農津貼;109年每月領有7,550元老農津貼。
㈣李陳對生前主要由李榮顯負責照顧,李榮顯死後,則由原告負責照顧。
㈤A07於105年1月至106年5月,曾給付李陳對扶養費58,989 元;106年6月至109年11月,曾給付李陳對扶養費199,749元。
㈥臺南市○○區○○00號房地(系爭祖厝房地)原登記為李榮顯之父
李猷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李猷死亡後,系爭祖厝房地由長子兼獨子李榮顯單獨繼承。
㈦李陳對系爭農會帳戶自98年2月以後被領取之金額均用於李陳對生活費用所需。
㈧李陳對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李陳對所需生活費:
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之臺灣地區「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自得作為支出生活費用之參考。被告雖主張依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李陳對所需生活費等語,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已達20,745元(見司家非調卷第37頁),顯已高於臺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且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尚需以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始能合理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故本院認李陳對於98年2月至106年5月間,每月所須生活費,不宜以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為基準(見司家非調卷第35、37頁,下稱行政院基準,亦即附表原告主張),始為允當,併此敘明。
⑵李陳對於106年5月23日被診斷為重度身心障礙,原告主張:1
06年6月至109年11月期間,除依行政院基準計算李陳對每月所需生活費外,尚應加計A01看護費每月60,000元(按即每日2,000元)云云,惟鍾珮蓉到庭證稱:我於106年6月之後開始照顧李陳對,原告每月給我47,000元,原告說我照顧李陳對很辛苦,她願意每月給我47,000元,這47,000元不是要使用在李陳對身上,原告另外每月會給我13,000元或15,000元,她說如果李陳對需要什麼,我可以拿去買,可以當李陳對的生活支出,其他家人都不知道原告每月給我這些錢。原告每月回來1至2次,她回來的時候拿現金給我,我沒有給原告任何收據,也沒有做紀錄,我不會存到我的帳戶裡面,我就放在身邊使用,因為提款機很遠,我不方便出去領錢。李春雄也認為我照顧李陳對很辛苦,每月自願給我3,000元,這3,000元不是要使用在李陳對身上,其他家人也不知道李春雄給我錢。A07每月給我10,000多元,由A07的配偶A2匯入我的郵局帳戶,A07說這是補貼李陳對生活所需,可以拿來支應李陳對之生活費用所需,所以這筆錢要給李陳對用。我公公李榮顯過世後,李陳對的存摺、印章、身分證、權狀都由我保管,我每個月會拿李陳對的存摺、印章去領7,000元,我在領款時會註記「珮蓉照顧費」,我每月領的7,000元,都是拿來支應李陳對生活費用所需等語(見訴更一卷第166至170頁)。依A01所述,其照顧李陳對每月之收入【不計算其所述家人指定要給李陳對的生活費用】高達50,000元,顯然超出親屬照護之行情,再者,A01證述原告每月回臺南1、2次,顯然原告南下時間不固定,於此長達逾3年之期間,A01稱其未記帳,又稱住處離提款機很遠,我不方便出去領錢,所以原告都交付現金等語。然依A01所述,其於104年12月公公李榮顯過世後,便與李育誠搬回北嘉53號即系爭祖厝房地與李陳對一起居住;結婚時在園藝公司工作,於三女兒出生後辭職,偶爾會去鄰居家當保母或去展場打工等語,參酌一般智識經驗,系爭祖厝房地坐落鄉村,至少需具備騎乘機車之技能,方能採買A01、李陳對日常生活之所需,故本院認以機車路程為系爭祖厝房地至ATM之計算基準,並非過苛,本院基於上開條件,依職權以GoogleMap查詢,以鄰近系爭祖厝房地之宇懋工程行為起步點,查得鄰近系爭祖厝房地之ATM位置有2處,一處為統一超商附設ATM,距離2.6公里,機車路程耗時4分鐘可達;另一處為將軍區農會,距離1.5公里,機車路程耗時3分鐘可達(見訴更一卷第275、277頁之GoogleMap截圖)。則A01先稱提款機很遠,復又稱其每月前往農會提款等語,核其證述顯然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已難憑採。況縱使原告每月確有給付A0147,000元,依A01所證述:原告說我照顧李陳對很辛苦,她願意每月給我47,000元,這47,000元不是要使用在李陳對身上,其他家人都不知道原告每月給我47,000元等語,更益徵此款項乃原告自願給付予A01,則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李陳對所需看護費,不足憑採。是李陳對106年6月至109年11月期間,每月所須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基準計之。
⑶李陳對於109年12月入住善園長照中心至112年3月去世,此期
間每月養護費25,000元,養護費包含食、宿、照顧費用,收款證明所載之代付及代購費用,為個人使用之尿布或其他日用品雜支之代購乙節,有善園長照中心114年9月24日善園函字第1140924001號函(見訴更一卷第141頁)可佐,是李陳對於109年12月至112年3月期間,每月所需生活費為善園長照中心養護費25,000元,及此期間代付及代購費用共73,168元【計算式:5,415元(109年12月)+3,200元(110年1月)+3,510元(110年2月)+3,255元(110年3月)+3,563元(110年4月)+2,805元(110年6月)+2,430元(110年7月)+2,140元(110年8月)+2,140元(110年9月)+3,145元(110年10月)+2,365元(110年11月)+2,705元(110年12月)+2,605元(111年1月)+1,850元(111年2月)+2,945元(111年3月)+2,605元(111年4月)+3,935元(111年5月)+2,360元(111年6月)+3,545元(111年7月)+3,015元(111年8月)+2,115元(111年9月)+2,510元(111年10月)+2,705元(111年11月)+2,340元(111年12月)+2,485元(112年1月)+1,825元(112年2月),110年5月因住院,代付及代購費用以養護費折抵,故不應計入,見司家非調卷第61至74頁】。至原告雖主張每月尚須加計生活費用8,000元云云,惟上開善園長照中心養護費業已包含食、宿、照顧費用,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說明有何其他額外支出之必要,洵屬無據。
⑷末查,被告辯稱:李陳對於104年8月至104年12月6日由A07照顧,原告主張之扶養費應與扣除等語,證人A01結庭證稱:
公公李榮顯在104年7月發高燒,公公住院期間由A07將李陳對帶回她家居住,一直到104年12月,公公過世後,李陳對回系爭祖厝房地居住等語(見訴更一卷第165頁);另A07之配偶即證人A2亦結證稱:印象中李陳對在104年7月至104年12月是在我家居住等語(見訴更一卷第217頁),核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大致符合,應屬可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⑸依上,李陳對自98年2月至死亡時止,扣除104年8月至104年1
2月6日部分之生活費,所需生活費總計3,238,376元(詳附表二)。
⒉李陳對之財產:
⑴李陳對死亡時名下有5筆土地,依公告現值核定遺產價值總計
2,043,440元;李陳對自98年2月至死亡時止,領取之老農年金共1,188,738元(詳附表二)等節,有李陳對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司家非調卷第33頁、第181至20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⑵李陳對之系爭農會帳戶在98年2月間既有之存款141,160元,
自98年2月起迄112年6月21日止,持續有金流入帳(不含老農年金),則李陳對除老農年金以外之現金財產為680,652元(見司家非調卷第181至204頁)。再者,A07曾給付李陳對扶養費58,989元、199,74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固於114年9月10日函復本院稱:李陳對曾領取110年度及111年度補助款各54,000元、54,000元、112年度補助款20,000元等語(見訴更一卷第131頁),然經本院對照李陳對之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補助金54,000元、54,000元係匯入系爭農會帳戶(見司家非調卷第203、204頁),自不應重複列計,僅應再列計補助款20,000元。綜上,李陳對之現金財產計有2,289,288元【計算式:98年2月間既有存款141,160元+系爭農會帳戶98年2月起迄112年6月21日止之金流入帳680,652元+老農年金共1,188,738元+A07給付58,989元+A07給付199,749元+補助款20,000元】。
⑶依上,縱不計入李陳對家人給予之生活費,李陳對之現金財
產至少為2,289,288元,已上所述,加計公告現值2,043,440元之不動產,而依一般常理,不動產市價通常遠逾公告現值,故李陳對之財產合計至少4,332,728元【計算式:2,289,288元+2,043,440元】。
㈢末查,李陳對之系爭農會帳戶除老農津貼、活息、政府補助
匯入外,尚有現金持續匯入,然原告未能證明匯入現金為何人,況系爭農會帳戶除負擔尿布雜費、鍾珮蓉之照顧費、住院支出外,尚支出如109年10月12日之54,000元(備註:李育誠)、108年10月21日之10萬元(備註:李育誠)、104年8月25日之5萬(備註:修屋)、102年10月30日之10萬元(未備註)、102年1月22日之250,030元(未備註)等;另李陳對自109年12月入住善園長照中心後,系爭農會帳戶有金流匯入,亦陸續提領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現金,於111年1月24日、112年1月6日尚能單筆匯出7萬元、6萬元之現金,復參酌李陳對名下不動產市價至少2,043,440元,實難認李陳對自98年2月至死亡時止,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揆諸前開說明,李陳對既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代墊李陳對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A05、A006各給付1,468,067元;請求A07給付1,222,067元;請求吳信宏、吳信助連帶給付212,862元,及均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附表一:
期 間 扶養義務人 ---------- 扶養人 李陳對領取之老農津貼 原告主張李陳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被告答辯 98年2月至 104年8月 A05 A006 A07 李阿柳 李榮顯 --------- 李榮顯 98年2月至100年12月6,000元/月 ----------- 000年1月至104年8月7,000元/月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人平均月消費計算: (14,996-6,000)×11月+(14,963-6,000)×12月+(16,479-6,000)×12月+(16,440-7,000)×12月+(17,160-7,000)×12月+(18,023-7,000)×12月+(18,110-7,000)×8月= 788,616元 788,616÷5=157,723元 一、李陳對於104年8至12月6日由A07照顧,原告主張之扶養費應扣除104年8月。 二、應以臺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李陳對所需扶養費。 三、應扣除李陳對農會帳戶在此期間被提領之734,274元。 104年9月至 104年12月 A05 A006 A07 李阿柳 李榮顯 ---------- 原告 104年9月至104年12月7,000元/月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人平均月消費計算: (18,110-7,000)×4月= 44,440元 44,440÷5=8,888元 一、李陳對於104年8至12月6日由A07照顧。 二、應以臺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李陳對所需扶養費。 105年1月至 106年5月 A05 A006 A07 李阿柳 ---------- 原告 105年1月至106年5月7,256元/月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人平均月消費計算: (18,782-7,256)×12月+(19,142-7,256)×5月= 197,742元 197,742元÷4=49,436元(每個人應負擔扶養費) A07應負擔49,436元-A07已給付之扶養費58,989元=-9,553元 一、應以臺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李陳對所需扶養費。 二、應扣除李陳對農會帳戶在此期間被提領之112,000元。 三、A07已給付之58,989元應自A07部分扣除。 106年6月至 109年11月 A05 A006 A07 --------- 原告 ☆李陳對於106年5月23日被診斷為重度身心障礙,故除扶養費用外,由A01(李陳對之孫媳婦)全日照護。 106年6月至108年12月7,256元/月 ----------- 000年1月至109年11月7,550元/月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人平均月消費計算,及依全日看護2,000元/日計算看護費: (19,142+60,000-7,256)×7月+(19,536+60,000-7,256)×12月+(20,114+60,000-7,256)× 12月+(21,019+60,000-7,550)×11月=3,053,017元3,053,017÷3=1,017,672元(每人應付扶養費) 1,017,672元-A07所出199,749元=817,923元(A07應付扶養費) 一、應以臺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李陳對所需扶養費。 二、應扣除李陳對農會帳戶在此期間被提領之717,039元。 三、A07已給付之199,749元應自A07部分扣除。 109年12月至 112年3月 A05 A006 A07 --------- 原告 ☆李陳對於109年12月入住善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109年12月至112年3月7,550元/月 依善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25,000元/ 月加每月生活費8,000元扣除老農津貼每月7,550 元=25,450元×28個月=712,600元。 712,600元÷3=237,533元 一、應以原告提出善園實際單據計算李陳對所需扶養費。 二、應扣除李陳對農會帳戶在此期間被提領之367,600元。 三、應扣除臺南市政府給付李陳對之補助款128,000元。附表二:
期 間 李陳對領取之老農津貼 李陳對所需生活費 98年2月至 104年8月 98年2月至100年12月,每月領老農津貼6,000元,共計 210,000元【計算式:6,000元35月】 ---------------- 000年1月至104年8月,每月領老農津貼7,000元,共計308,000元【計算式:7,000元44月】 扣除104年8月,再依行政院基準計算: 14,996×11月+14,963×12月+16,479×12月+16,440×12月+17,160×12月+18,023×12月+18,110×7月=1,288,506元 104年9月至 104年12月 104年9月至104年12月,每月領老農津貼7,000元,共計28,000元【計算式:7,000元4月】 扣除104年9月至12月6日,再依行政院基準計算: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人平均月消費計算: 18,110×25/31月=14,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月至 106年5月 105年1月至106年5月,每月領老農津貼7,256元,共計123,352元【計算式:7,256元17月】 依行政院基準計算: 18,782×12月+19,142×5月=321,094元 106年6月至 109年11月 106年6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老農津貼7,256元,共計224,936元【計算式:7,256元31月】 ---------------- 000年1月至109年11月,每月領老農津貼7,550元,共 計83,050元【計算式:7,550元11月】 依行政院基準計算: 19,142×7月+19,536×12月+20,114× 12月+21,019×11月=841,003元 109年12月至 112年3月 109年12月至112年3月,每月領老農津貼7,550元,共計211,400元【計算式:7,550元28月】 依善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費每月25,000元,加代付及代購費用73,168元: 25,000元×28個月+73,168元=773,168元 總計1,188,738元 總計3,238,376元